在日常的商業往來中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先開票后付款”。但如果開票人未按時提供發票給他人造成損失,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呢?寧波奉化區法院近日審結了一起因遲延開具增值稅發票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件,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由怠于開票的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葉某承包了寧波市奉化區一小區的防盜門施工項目,負責采購和安裝該小區指定的某品牌防盜門。雙方約定,由葉某先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該小區再支付工程款。葉某在接到項目后,與該品牌防盜門的代理商嘉美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嘉美公司按照小區的要求供應防盜門,葉某個人先行墊資;待工程完成后,小區將結算的工程款匯至嘉美公司的賬戶,再由嘉美公司轉匯給葉某;付款之前,嘉美公司必須向小區開具增值稅發票,以便葉某申請結算。
5個月后,該項目順利完成并通過驗收,葉某要求嘉美公司出具發票以向小區申請結算。然而嘉美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開票,葉某催討了2個多月無果,遂向奉化區人民法院起訴。
嘉美公司在得知被訴后立即交付了發票,3日后該小區支付了工程款,嘉美公司也全額轉匯給了原告葉某。但葉某認為,嘉美公司遲延開票的行為導致其晚了3個月收到工程款,嘉美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律師費。
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葉某與被告嘉美公司雖未明確具體的開票時間,但被告嘉美公司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且該義務的履行是原告葉某向小區獲取工程款的前提,被告嘉美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及時履行開票義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葉某多次向被告嘉美公司催討發票,被告嘉美公司已于開庭前1個月開具好了發票,但遲遲未提供給原告,而是在得知原告起訴后,才將發票寄出。被告嘉美公司確系存在遲延開票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嘉美公司支付違約金及相應律師費共計1.6萬余元。目前,嘉美公司已主動履行了判決。
本案中,被告嘉美公司在面對原告微信苦苦催要發票2個多月后仍是選擇拖延,卻在得知被起訴后便立即開具了發票,其怠于開票的行為是缺乏基本契約精神的體現。一張發票不僅給原告收款造成了麻煩,導致雙方合作關系的破裂,被告最終也承擔了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了“雙輸”的局面。如今營商環境不斷優化,市場參與者更應增強責任意識,按約履行,誠信經營,才能實現互惠互盈。